团体绝对不是国家因此不能合理地承担相同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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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ppu6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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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体绝对不是国家因此不能合理地承担相同的义务

Post by pappu6329 »

何适用于武装团体的法律和实际机制。我关注两个关键问题:(1)将国际人权法义务适用于武装团体的法律基础是什么,以及在什么情况下适用该法律;(2)在实践中如何将人权法适用于武装团体,注意到武装——而且武装团体之间存在很大差异,因此可能需要以不同的方式将义务应用于不同的武装团体。

在这篇介绍性文章中,我想简要阐述为什么武装团体应该承担人权义务,并概述我对上述两个问题的看法。

如今,非国家武装团体对全世界数百万人的生活产生了重大影响。事实上,据报道,在伊斯兰国鼎盛时期,它对伊拉克和叙利亚多达 1000 万人行使政府权力,而尼泊尔的尼共毛派、斯里兰卡的泰米尔猛虎组织、哥伦比亚的哥伦比亚革命武装力量、印度的纳萨尔派或泰国南部的 BRN-C 等其他团体的影响也有据可查。这些团体的活动显然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关注。然而,他们的活动并没有受到有效的监管。

对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的武装团体,武装冲突法(国际人道主义法)确实制定了某些规则,但这些规则主要涉及敌对行为以及对受影响个人的消极义务(例如禁止酷刑或某些拘留规则)。这些有限的规则不适 科威特资源 用于非武装冲突中的武装团体,例如哥伦比亚的 Urabenos 或 2013 年中期之前的博科圣地。

这意味着国际法并不规范武装团体与受其控制或影响的个人之间的关系。国际法没有规定武装团体应如何对待这些个人,也没有规定武装团体应如何管理受其控制或影响的地区。其结果就是出现了法律真空,武装团体为所欲为,个人的(不可剥夺的)人权得不到有效保护。本书以安德鲁·克拉彭的里程碑式著作为基础,提出人权法提供了一种解决方案。但是,如果要在这个领域制定法律,就必须明确其适用的法律基础以及该适用在实践中如何发挥作用。

关于建立法律基础,本书探讨了国际法如何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当事方或非当事方的武装团体。这需要研究国际法律人格的概念,结论是,如果要将国际法适用于武装团体,那么该武装团体必须 (a) 独立存在,并且 (b) 组织充分,能够将其意志强加给其成员。

对于武装团体而言,这种组织能力可以通过存在(某种形式的)能够执行内部纪律的指挥结构来证明。在国家无法合理地强加其意志的情况下,独立性标准将得到满足:此时,国家权威被取代,武装团体独立于任何上级权威而存在。当武装团体成为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一方时(通过满足强度要求),独立性就明确确立了。在武装冲突之外,当武装团体在排除国家的情况下施加稳定的领土控制时,独立性最明确地确立,但武装团体也可能在更复杂的情况下独立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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