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议院法官一致认为,正确的刑法标准是第一个纯粹主观的标准,而且民法标准没有必要遵循刑法标准(Bingham 勋爵第 3 段;Scott 勋爵第 17 段;Rodger 勋爵第 53 段;Carswell 勋爵第 76 段;Neuberger 勋爵第 87 段)。正如 Scott 勋爵随后详细解释的那样(第 18 段):
至于人身攻击和自卫,原则上每个人都有权不因他人的故意行为而受到身体伤害。但每个人也有权使用合理的武力来抵御攻击或防止即将发生的攻击,从而保护自己。定义合法自卫的规则和原则必须在这些相互冲突的权利之间取得平衡。在回答攻击者因误以为需要自卫而对他人造成身体伤害是否应归类为刑事犯罪并受到刑事制裁的问题时,所取得的平衡与刑法所取得的平衡有着截然不同的目的。在民事案件中,如果认为 A 错误且不合理地认为他即将受到 B 的攻击,A 可以出于自卫的动机对 B 进行先发制人的攻击,在我看来,这将构成完全不可接受的平衡。如果说 A 的错误信念是诚实的,他就不应该受到刑法的惩罚,这是一回事。如果说 A 的错误信念是无理的,就足以让法律有理由剥夺 B 不遭受 A 身体暴力的权利,那就完全是另一回事了。我会毫不犹豫地认为,出于民法目的,基于诚实但不合理地认为存在的不存在事实而提出的自卫借口必定会失败。这就是上诉法院选择解决方案 2 时得出的结论。
(诚实合理的错误)。相反,他最终倾向于解决方案 3(任何错误都不能成为借口),见第 20 段:
首先,我认为每个人都有权利不成为他人故意造成的身体 印度资源 伤害的对象。如果受害者没有同意伤害行为,也不能暗示受害者同意,那么为什么攻击者可以在侵权诉讼中辩称,尽管他认为受害者同意是错误的,但他做出这一决定是合理的?为什么出于民法目的,当一个人试图对他人进行性侵犯时,不应该首先确保这种侵犯会受到欢迎?同样,如果攻击者实际上没有需要保护自己的风险或迫在眉睫的危险,我很难理解,受害者不遭受身体暴力的权利可以因攻击者的错误而被剥夺,无论这种错误是否合理。如果 A 攻击 B,错误地认为有必要这样做以保护自己免受 B 即将发起的攻击,或者错误地认为 B 同意了这种行为,那么我认为有必要调查错误的根源。如果错误在某种程度上可归因于 B 所说或所做的某件事,或归因于 B 应负责的任何事情,那么我认为有关共同过失的规则可以发挥作用并提供公正的结果。如果错误在某种程度上可归因于第三方对 A 说的话,特别是如果第三方有义务确保其提供的信息准确无误,那么有关共同或并发侵权人共同过失的规则可能会发挥作用。但我并不认为,错误地认为存在一些不存在的事实,如果这些事实属实,可能会证明被投诉的攻击是正当的,即使合理地认定,也应该能够构成对攻击侵权行为的完全辩护。然而,我认为,不幸的是,解决方案 3 并未在本次上诉中受到争论,其优缺点也未成为辩论的主题,因此,各位大人不能断定它是正确的解决方案。但就我而言,我认为这一点仍未得到解决。
据我所知,英国法律是否应该转向解决方案 3(即,在民事背景下,自卫中的事实错误永远不是借口)的问题在Ashley之后仍然悬而未决,我想是因为这种情况非常罕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