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违反公共政策可以说是抵制执行的最有力论据,但Achmea 案的判决也为辩论仲裁协议根据第五条第 (1) 款 (a) 项无效留下了空间。要坚持这一论点,首先必须注意到,与商业仲裁中双方以合同条款或协议的形式表示同意仲裁不同,在投资仲裁的情况下,国家通常通过在双边投资协定的 ISDS 条款中纳入单方面要约来表示同意仲裁(参见此处)。同意只有在被投资者接受后才算完善,无论是通过沟通还是行为。因此,同意的完善,以及仲裁协议的完善,都以国家提出的有效要约为前提,而该要约随后被外国投资者接受。
在Achmea 案中,法院认为欧盟内部双边投资协定中的 ISDS 条款与欧盟法律不相容,因此根据欧盟法律体系,这些条款无效。这必然意味着,国家根据这些条款提出的单方面要约也无效。然而,有一个障碍:根据第五条第 (1) 款 (a) 项,适用法律是仲裁地法,而不是法院地法,这意味着这一论点是否成功将主要取决于仲裁地是否位于欧盟成员国境内。
如果仲裁地确实在欧盟成员国,则仲裁地法包括通过该欧盟成员国的国 阿富汗 WhatsApp 号码 家法来实施欧盟法律。在这种情况下,几乎可以肯定,欧盟内的执行法院会根据Achmea案的裁决及其在《欧盟条约》第 19 条下的义务,拒绝执行欧盟内部双边投资协定下的裁决。但是,如果在欧盟以外的国家法院寻求执行,情况就难以预测了。在这种情况下,鉴于执行法院的自由裁量权不受Achmea 案的裁决或欧盟法律的一般运作以任何方式限制,即使执行法院发现仲裁协议根据仲裁地法无效,他们仍然可以根据第五条行使自由裁量权,支持执行。
或者,如果仲裁地位于非欧盟成员国,适用第五条第(1)款(a)项会给欧盟成员国的国内法院带来一定的麻烦。在这种情况下,通过仲裁地法适用欧盟法律不再可能。国内法院不能依赖法院地法,这意味着仲裁协议中的任何缺陷都必须在非欧盟成员国自己的仲裁地法中发现。如果没有这样的缺陷,国内法院将受第三条的约束,承认仲裁裁决具有约束力,除非仲裁裁决触发“安全阀”并主动标记违反欧盟公共政策。
结论
上述讨论表明,Achmea案的裁决影响深远;根据欧盟内部双边投资协定做出的裁决现在不仅在执行程序中而且在撤销程序中都极其脆弱。公共政策的辩护可能为欧盟国家法院提供有限的回旋余地,不幸的是,这些法院陷入了公约规定的义务和欧盟法律秩序的要求之间。但随着这两个领域之间的分歧越来越明显,法院必须谨慎行事,并希望他们能在混乱中找到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