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德国和立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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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kib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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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德国和立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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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法院最近在合并案件 C-508/18 和 C-82/19 PPU司法和平等部长诉 OG 和 PI以及案件 C- 509/18司法和平等部长诉 PF 中作出的判决,为有关欧盟成员国司法独立性、欧洲逮捕令机制中的基本权利以及不同执行例外之间的相互作用的辩论做出了重要贡献。

首先要确定欧洲调查令 (EAW) 的定义。根据《联邦宪法》第 1 条和第 6 条的综合解读,EAW 是由成员国司法机关发布的司法决定。近年来,欧盟法院已经能够自主定义司法机关的概念。特别是,警察部门和司法部不能被视为司法机关。因此,这些机关发布的 EAW 不能被视为有效。欧盟法院的推理基于这样的前提:EAW 所依赖的高可信度需要适当的司法监督,而尊重司法独立和权力分立则可以保证这种高可信度。

在本案中,提交法院询宛检察院是否属于《欧洲检察法》第 6(1) 条规 贝宁电报号码数据 定的司法机关。两项判决基于相同的理由,但由于两个成员国司法系统的差异而得出了相反的结果。
首先,法院澄清说,司法机关可以包括成员国的机关,这些机关虽然不一定是法官或法院,但参与该成员国的刑事司法管理​​。相互承认涉及刑事诉讼中作出的决定,包括与审前阶段、审判本身和最终判决的执行有关的决定。欧洲检察令本身可用于进行刑事诉讼或执行判决。
其次,欧盟法院回顾说,欧洲检察令制度包含对程序性权利和基本权利的双重保护:第一级涉及国家决定的作出,例如国家逮捕令;而第二级保护必须在签发欧洲逮捕令时提供(Bob-Dogi,C-241/15,EU:C:2016:385,第 56 段)。在欧洲逮捕令的背景下,有效司法保护的固有要求必须至少在两个保护级别中的一个得到满足。如果签发成员国的法律赋予一个机关签发欧洲逮捕令的权限,而该机关虽然参与该成员国的司法行政,但不是法官或法院,则欧洲逮捕令所依据的国家司法判决必须满足这些要求。第二级保护要求,有权签发欧洲逮捕令的司法机关必须审查签发逮捕令所需条件的遵守情况,并审查签发该逮捕令是否适当(Kovalkovas,C-477/16 PPU,EU:C:2016:861,第 47 段)。
第三,即使欧洲逮捕令是基于法官或法院作出的国家级决定,签发司法机关也必须确保第二级保护。“签发司法机关”必须能够客观地履行其职责,考虑所有定罪和开脱罪责的证据,且其决策权不得受制于外部指令或指示,尤其是来自行政部门的指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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